为规范执法记录仪的使用管理,增强执法过程中自我约束、自我防范意识,维护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,经本院院党组研究决定,特制定本规定。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记录仪,是指具有录像、照相、录音等功能,用于记录执法人员执勤、执法、办案过程的单兵执法记录仪以及法官执法记录仪。 第二条 执法人员须熟练掌握设备的使用方法及性能,按程序操作,爱护设备,充分发挥执法记录仪的执法监督和固定证据作用。 第三条 执法记录仪由我院各使用部门使用和管理,部门负责人为管理责任人。 使用部门各确定1名专管员,由专管员负责执法记录仪设备的维护、音像资料的存储及调阅等工作。因设备故障等原因无法使用的,专管员应立即上报办公室及时维修或更换。 执法记录仪实行统一编号,配发到各执法人员,各执法人员为直接保管责任人。 第四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任务前应认真检查核对执法记录仪的电池容量、内存空间、设备的各项功能,确保能够正常使用。执法结束后应与部门专管员做好设备使用、音像资料存储等工作交接。单兵执法记录仪应在执行押解犯罪嫌疑人、被执行人等任务时打开记录,工作任务完成后关闭。 第五条 执法人员在开展以下工作时,应当佩戴、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,客观、真实地记录执勤、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: (一)执行巡查、安检任务时; (二)保障刑事案件开庭审理的押解、看管、值庭,保障民事案件开庭审理的值庭、巡庭时; (三)执行案件承办人执法记录时; (四)处置涉法信访事件、突发事件时; (五)其他确需执法记录情形的。 第六条 司法警察在现场执法取证时,可以持执法记录仪进行取证。遇有当事人不配合工作的,可予以警告和告知。取证过程要尽量保持连续,要用语规范、程序合法。 第七条 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时,严禁下列行为: (一)删减、修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音像资料; (二)私自复制、保存或者传播、泄露执法记录仪记录的音像资料; (三)利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与执勤、执法无关的活动; (四)故意毁坏执法记录仪或者存储音像资料设备的; (五)其他有损法院工作或形象的。 第八条 音像资料的存储使用,应当遵守下列规定: (一)部门专管员负责音像资料的统一存储和保管,有关部门需调阅和借用音像资料的,需经院分管领导同意并做好登记,未经批准不得查阅、出借。 (二)专管员应建立执法记录仪音像资料电子档案,按照执法人员姓名、案件案号、执法记录仪编号、使用时间等项目分类存储,便于查找; (三)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音像资料保存期限为2个月。遇有投诉、信访、执法过程中起冲突或其他特殊情形的,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向专管员说明,专管员对相关原始音像资料采取刻录光盘、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进行长期保存。 第九条 根据目前我院工作需要,单兵执法记录仪仅限法警大队和执行局在执法活动中使用,其他部门如遇特殊情况需借用的应报院分管领导审批同意。 第十条 执法人员、管理人员在使用管理过程中,违反有关规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,由院纪检监察部门查处。 第十一条本规定下发之日起施行。 2017年5月22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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